1. 甲為擔保對乙所負500萬元債務,乃提供其所有之A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。前述債務清償期(民國105年3月31日)屆至時,因甲無法清償,乙同意將清償期延長六個月。嗣因甲於延緩清償期間中並未積極設法清償債務,乙乃於同年9月20日再次與甲協議並約定「在105年9月30日前,甲應將A不動產出售予已透過仲介業者提出買受該不動產要約之丙,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乙對甲之債權。於此期間中,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,甲同意將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,以清償乙對甲之債權」。惟因丙透過仲介業者簽訂A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期日為105年9月11日、且已於同年月14日撤回該要約。清償期屆至後,因甲無法清償對乙之債務,乙依上述協議請求甲移轉登記A不動產所有權時,甲主張9月20日與乙簽訂上述協議時,因雙方均不知丙已撤回要約,故該協議之內容無效。甲之主張是否有理?
2. 模具製造商甲以價金100萬(新臺幣)出賣A型號模具一批給乙,雙方在買賣契約中約定:「買受人應於105年1月1日清償給付貨款100萬,逾期清償者,每日處以按給付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乙遲遲不清償價款。甲則在107年4月2日訴請乙給付價金與違約金,乙卻以甲之價金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為抗辯,而拒絕給付。試問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?